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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刑双重因素侵占的房产应区分处理

基于民刑双重因素侵占的房产应区分处理

  【案情】王某于2010年9月16日购买位于a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款130万元,首付款40万元,余款9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后王某陆续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012年3月,张某以施某等人的名义借款120万元给王某,并约定利息每天1万元,借用10天,如10天到期未还,则在原来每天1万元利息的基础上再罚2万元。后因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同年6月,张某遂指使施某伙同他人多次到王某公司办公室、住宅楼下对王某进行言语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以索要债务。同月底,王某在张某、施某等人的威胁、恐吓下被迫同意将其名下的a小区房屋过户给张某用以抵消债务。同年9月4日,张某一次性清偿房屋剩余贷款(贷款本金77万元、利息3333元)后,遂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评析】本案房产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采用犯罪行为获取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张某采用暴力手段迫使王某将a小区房屋过户给张某,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a小区的房屋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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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有逼迫被害人王某以房抵债的行为,但双方确实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利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双方就该房屋存在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文主要解决对犯罪相关财物的处理问题,从法律关系的客体角度分析,第一种意见则认为当客体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时,法院的处理措施应当是返还,导致其适用结果与民事司法相冲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张某以施某等人的名义借款给王某并约定利息,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成立。故张某违法所得并非完全系犯罪直接所得,虽实施违法行为在先,但因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再次,本案因王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以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债,逼迫王某以房抵债,但张某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在先,实施违法索债行为在后,在其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虽然张某在索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却是基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应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这更有利于查清以房抵债中双方存在的诸多争议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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