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5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湖北某酒业公司生产的300瓶白酒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结论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塑化剂)”不符合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的要求,标准要求:mg/kg≤0.3;实测结果:mg/kg≤0.7。2014年6月26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管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和食品抽检复检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白酒中的塑化剂超标不是人为添加,而是其设备老化等原因所致,况且没有销售。当事人在接到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查找原因,并对300瓶问题白酒做了倾倒处理。
分歧
该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塑化剂超标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时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邻苯二甲酸酯的毒性问题,虽然其生物毒性存在剂量——效应关系已有定论,但日常接触水平的生物学毒性效应,医学界尚存不少争议。该企业生产的白酒塑化剂超标系设备老化所致,且该批白酒未流向市场,因此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原卫生部《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是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增塑剂,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严禁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人为添加。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中使用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9685-2008)规定的品种……”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不予罚款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卫生部《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大残留量的函》虽然有一定指导意义,但该文件不是国家标准,若依此进行处罚,法律依据不充分。因此,对当事人应予以警告即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卫生部《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中明确了塑化剂在食品中的限量值,该白酒中塑化剂既然超过限量值,加上考虑到塑化剂的生物毒性存在剂量——效应关系和总体积累效应,无疑属于不合格食品,对人体存在潜在危害。对此,该酒业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15000元。
评析
从执法人员产生的分歧来看,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卫生部《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是不是国家标准?
首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原卫生部《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正是在相关部门的建议下及时提出的白酒安全风险警示,并对外进行了公布,这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从这一角度来看,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文件可视为国家标准。
其次,当事人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缺乏。2012年酒鬼酒事件发生后,酒类生产企业应该重视塑化剂超标问题,及时改进包装、设备,改进生产工艺等,防止将塑化剂带入酒中。该酒业公司对此并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对其生产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继续沿用老包装、老塑料管道,并使用塑料薄膜覆盖酒糟发酵,导致塑化剂超标,说明其产品质量意识薄弱。
第三,邻苯二甲酸酯生物毒性存在剂量——效应关系。在预防医学领域,塑化剂会产生风险,但是要导致临床的确切损害,一般会遵循剂量——反应规律。实践中,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接触塑化剂的领域十分广泛,考虑其总体积累效应,塑化剂给消费者带来的整体负荷状况还是存在较大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应给予该酒业公司一定的经济处罚,以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综上,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评析:湖北省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刘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