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集团官网资料显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是 1995年10月以河南金星啤酒公司为核心组建的集工、贸、科研一体化的国家大一型啤酒集团企业,年生产能力200万吨,是全国食品行业和河南省重点企业,连续十余年进入中国啤酒企业四强,2006年12月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三合一”管理体系认证,产品优级率达到99%以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集团目前下属河南金星啤酒公司、信阳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广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等16个子公司,董事长张铁山系全国劳模、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9月27日上午,食品安全中国行记者前往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的金星集团总部,在二楼办公区,“认真务实,责任到位,学习奋进,创造价值”的企业精神宣传标语很是醒目。集团宣传部部长陈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首先确认,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是金星集团的独资企业。针对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回收使用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汉斯小木屋”瓶子灌装“金星菠萝王”销售问题,陈俊表示,自己到金星集团工作仅一年多,从未去过三门峡公司,不知情。至于集团对旧瓶回收使用有没有具体的管理规定,陈也不是很清楚,他说:“据我所知,像青岛、哈啤(等国内大牌),对这种玻璃瓶的回收相对还是比较乱的。我们有一个专门生产瓶子的厂,你说的事我还没在意过,了解一下再回复你。我们现在河南(境内)就有三门峡、南阳、信阳、安阳好几个地方的厂,厂长、总经理都是由我们总部派。我们集团对下面公司有考核,这个月销量咋样,销量完成得好,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就有(保障),完不成还有惩罚。(所以)下面的人忙于生产,以挣钱为主,一些法律法规不注重学习,政策法律意识淡薄,出现(三门峡公司)这样的事放在台面上说不过去。我来猜测的话应该是这样的。”
9月29日,记者联系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市场主管张先生,他在电话中告诉记者:‘汉斯小木屋’这五个字我们(公司)是注册的,打印在瓶子上面的。只要(其他公司)用了,都属于侵权。我们办事处有这些手续(汉斯小木屋的商标注册资料),如果起诉的话应该是公司法务部门去办理。前段时间洛阳伊川县的一个饮料厂用了我们汉斯小木屋的瓶子,伊川县的总代理就报了案。”截至记者发稿时,金星集团对下属三门峡公司涉嫌侵权一事没有任何明确答复。
相关案例:
1.江苏昆山旧瓶灌装商标侵权案
据2015年7月28日《江苏法制报》报道,江苏昆山市张浦镇某超市经营者张某销售的一款“镇江香醋”,在醋瓶的外包装上用大字标注了“镇江香醋”“镇江特产”字样,但其被外包装覆盖的玻璃瓶上印有“恒顺”二字,在玻璃瓶底部也同样印有“恒顺”二字,恒顺醋业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恒顺商标,于是将张某诉至法院。经过法官了解,原来是涉案的镇江香醋的生产厂家收购了“恒顺”醋的旧玻璃瓶加贴了自己商标后灌装了醋再销售,进而导致纠纷。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恶性程度不高,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握手言和。该案法官特别提醒各位市场经营者: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河南回收他人外观专利酒瓶灌装饮料侵权案
据2011年5月23日河南法院网消息,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维雪集团)于2009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维雪集团为推广维雪啤酒,专门定制瓶体上印有“维雪啤酒”四个字的啤酒瓶,并就该专用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自2007年以来,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简称黑加仑公司)就在市面上擅自回收、使用维雪啤酒专用瓶灌装、销售王屋山牌(冰爆黑加伦碳酸)饮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黑加仑公司停止回收使用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等。郑州中院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1月该项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082766。2007年1月专利权人变更为维雪集团。“维雪及图”商标曾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维雪集团在市场上先后购买了黑加仑公司生产的王屋山冰爆爽碳酸饮料50瓶,该饮料使用的外包装瓶为黑加仑公司从市场回收的维雪集团投放市场的作为啤酒包装物被消费后的啤酒旧瓶子。根据瓶盖或瓶体标注的生产日期,该50瓶饮料涉及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共34个批次。
郑州中院一审认为:维雪集团依法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啤酒瓶,并灌装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作为其产品出售,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黑加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维雪集团经济损失8万元。黑加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维雪集团销售啤酒后,专利权用尽,购买者再销售或使用不侵权。二、维雪集团申请的是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我公司回收瓶子灌装饮料并非啤酒,二者并非同一小类产品,亦不侵权。二审河南省高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维雪集团zl20053000827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啤酒瓶”,分类号为09-01。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9-01产品小类指“瓶、长颈瓶、鼓形瓶、盛装腐蚀性液体的大玻璃瓶、细颈坛和带有动力分配装置的容器”。河南省高院认为:关于维雪集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问题,《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故外观设计专利在相同种类产品范围内都应受到保护。本案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的产品名称是啤酒瓶,但是其分类号为09-01,因而维雪集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涉案啤酒瓶外观相同的容器,而不论他人用该容器灌装何种液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