觥筹交错(饮酒)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作为一种沟通感情的方式、是一种情谊行为,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受法律干涉。但是,一旦因共同饮酒出现伤亡情形,或将情谊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案件回顾:原被告三人在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约好去ktv唱歌,三人步行去往ktv的途中边走边开玩笑打闹,在打闹揪扯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伤情并非二被告故意行为所致并终止案件调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喝酒后,在三人揪扯、打闹的过程中,原告跌坐在树坑里,后原告发现左腿部膝盖疼痛就站不起来了,入院主要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原被告三人揪扯、打闹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三人在饮酒后可能会致人体意识不清发生意外或者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构成了饮酒的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如果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饮酒作为一种自由行为,原告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应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其对自身身体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人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受伤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25%较为适宜。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饮酒后可能伴随的风险、损失或者事故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其自愿与被告共同饮酒,视为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对此活动自甘风险。在每人喝了约一斤左右,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饮酒者个体部分意识不清和控制能力减弱,之后在前往ktv途中的相互推搡拉扯均是三人在醉酒状态下作出的行为,由此造成原告跌倒受伤,非二被告主观故意伤害,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其饮酒后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的拉扯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因果关系,三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酌情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2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损害赔偿法上的重要制度,对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对被侵权人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其丧失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而言,则体现为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
供稿 | 民事审判二庭 蒙俊霞
编辑 | 郝 军
审核 | 李维强
原标题:《【法官说法】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