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审判业务培训课上,纳雍县人民法院参训员额法官郭鹏受邀主讲发生在纳雍境内的被告人吴某、向某危险驾驶案,其他市州法院作了点评。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8日,被告人向某(某中学教师)与同事陈某某、范某某、陈某,以及朋友吴某到一饭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结束饭局后,一行人步行到饭店附近ktv唱歌喝酒。期间,向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去接同事余某参加唱歌喝酒,然后把轿车停放在ktv门前。
凌晨2时许,一行人娱乐结束,走出ktv。这时,吴某提议驾车回镇上,并直接打开向某的轿车车门,坐上驾驶位,向某坐上副驾驶位,其余几人坐到后排。车主向某没有提醒吴某酒后不能驾车,也没有制止吴某的驾车行为。
吴某驾驶车辆往镇上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车上人员全部受伤,车辆受损。
经鉴定,案发时吴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33.74mg/100ml,涉案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速度介于122km/h-136km/h之间。案发后,车上人员均相互达成协议,各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向某系车主,明知吴某饮酒,却放任吴某醉驾,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向某与吴某于案发前连续在两地共同饮酒,向某明知吴某饮酒当属无疑;案发前,向某虽已饮酒,但并不存在“意识与行动能力俱无、被他人抬上涉案轿车”的情形,而是直接坐上涉案轿车副驾驶位、放任吴某驾车,系未制止吴某驾驶机动车,而非“不能制止”。吴某系驾车人,且主动要求驾车,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系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向某以配合、放任醉驾的方式对被告人吴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帮助,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系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吴某相比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纳雍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向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官寄语】
当前,危险驾驶案件一直处于攀升态势,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饮酒后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放任醉驾,若他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