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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苗乡】酒友因交通事故殒命,同饮者是否担责? 彭水法院邀请人大代表见证审判全过程
编辑:蕾蕾  发布:2024/9/13 11:22:49  来源:澎湃  作者:佚名

  聚会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情谊

  活跃氛围的社会交往行为

  但若饮酒后同饮者未尽到附随义务

  原本热闹的相聚也可能酿成悲剧

  引发纠纷

  近日,彭水法院邀请

  镇人大代表和当地政府政法委员

  见证审判全过程

  向死者家属释法明理

  死者家属表示服从法院的一审判决

  陈某的家人认为陈某醉酒后

  同饮者仅仅将陈某送至楼下

  并未将其安全送回家中休息

  导致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其家人要求同饮者所就职的

  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多次阻挠施工未果

  后将其余同饮者起诉至彭水法院请求赔偿

  承办法官通过调取当时各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随机走访了陈某生前所在单位关系较好的3名同事和2名领导,查明陈某平时正常状态下的酒量在1.2斤白酒左右,且饮酒过程中同饮人员不存在向陈某劝酒的不当行为,饮酒完毕后陈某还不顾他人的劝阻执意驾车回家,同饮人员阻拦无效后,不放心还陪同护送,且到家楼下后,同饮者坚持送陈某至6楼的家门口,但陈某坚决拒绝,反而还与同饮人员在楼下畅聊20来分钟,且意识清楚、表达流畅。

  左一为保家镇政法委员黄祥华、右一为镇人大代表邵宽

  彭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意识、无法安全回家的“醉酒”状态时,这种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自身而言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时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性认识为合理限度,比如饮酒者的言语、行动等是否还能受到自身意识的控制,组织者或同饮者作为饮酒者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这种“醉酒”状态的判断有别于以酒精在血液中含量为依据的医学上“醉酒”状态的认定。在受害人酒后并未显示不能自制的醉酒状态且明确表示拒绝共同饮酒人的护送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仅在普通注意义务下且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预料的意外突发情况的损害后果不应强加于同饮者。

  另外,共同饮酒活动系增进感情的社会交往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饮酒者对于自己身体状态应有判断力和控制力,在饮酒自由的前提下,其应对饮酒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共同饮酒人基于特定场合下的紧密联系而产生的对彼此的信赖利益,相互之间负有必要提醒、合理劝阻他人饮酒的注意义务;再次,在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危险或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相关当事人在共同饮酒时,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庭审所查明的情况明显可知,当时陈某喝了6两左右的白酒和一瓶半啤酒,且饮酒时状态和情绪均良好,未发现不适,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相互之间有劝酒的行为。活动结束后,被告晏某洋等人考虑到陈某已经饮酒便提出由施工单位的车辆送其回家,但陈某坚持自行驾车回家,为再次保障陈某的安全,被告晏某洋无奈只有坐在陈某车辆的副驾驶室并安排施工单位的车辆紧跟其后,到达陈某家楼下后,由被告刘某武等将陈某儿子的行李送上楼,被告晏某洋等提出送陈某上楼休息,但陈某不同意反而劝被告晏某洋等人离开,陈某在楼下与被告晏某洋等人闲聊长达二十分钟左右,之后陈某更是将被告晏某洋半抱上车并挥手告别,被告晏某洋等人在离开时也注意到陈某朝自己家楼道的方向走去。根据陈某离开酒楼时监控视频所显示的状态、开车时的状态、到达自家楼下时的状态以及一系列的行为并结合各方所陈述的陈某平时的酒量,均能明显反映出陈某并未达到醉酒状态,被告晏某洋等人的相关后续行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任何的证据证明陈某的死亡与共同饮酒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陈某死亡后,被告王某华、刘某武、晏某洋三人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已对死者亲属予以补偿30 000元,这均体现了对陈某亲属的最大关怀。

  故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镇人大代表邵宽提出”

  人民法庭是百姓“家门口”的法院,人大代表是群众的知心人、解忧人。基层治理、法治先行,让我能够有更多机会深入走进法庭,通过全程旁听庭审以及与政法委员、法官一起现场对案件当事人予以判后答疑,进一步拓宽了代表履职渠道,促进了代表主体作用更好发挥。

  下一步,彭水法院将以“法官+代表进网格”为重要抓手,全方位融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工作体系,与基层一线建立常态化工作对接制度,积极开展纠纷排查、矛盾化解、指导调解等工作,通过诊疗式服务提升基层治理水平,助力推进基层法治建设。

  共饮人对醉酒者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民法典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未履行的,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他人的特定法律义务主要来源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聚会饮酒是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可能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此时共同饮酒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通常包括:共饮时,共同饮酒人应提醒其他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强行劝酒、罚酒;共饮后,共饮人应注意是否有人出现醉酒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有义务进行救助,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如因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聚餐的组织人更需要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适度饮酒即可,勿要贪杯。

  通讯员 | 张泷

  编辑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原标题:《【法润苗乡】酒友因交通事故殒命,同饮者是否担责? 彭水法院邀请人大代表见证审判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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