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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法号”普法丨酒后驾车出事故,现场饮酒躲刑罚?当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编辑:蕾蕾  发布:2024/11/25 9:06:36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佚名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总有人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为逃避法律责任更是“花样”百出。“当场喝酒掩盖酒后驾车违法事实”,原以为只是网络段子,不曾想竟照进现实!

  近日,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为瞒天过海当场牛饮六罐啤酒,对这种扰乱酒驾检测的“歪招”法律有何规定?法院又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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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案发当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在饮用白酒后于街坊家中喝茶聊天,不久后杨某自觉酒意全无,便不顾街坊及家人劝阻,执意骑摩托车外出办事。在返回途中,杨某逆行与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商私了未果,对方摩托车驾驶人遂决定报警解决。

  杨某认为对方挑衅在先,为混淆事实、逃避法律责任,在等待民警到达现场过程中,到附近商铺买了六罐啤酒,在现场一饮而尽。民警到达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中,杨某的数值达到239mg/100ml,随即民警将杨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两次检测结果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杨某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杨某为逃避追究故意饮酒,其再次饮酒后进行的两次酒精检测结果均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构成醉酒驾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呼吸测试仪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法官说法

  再次饮酒并不能逃避法律责任,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当场再次饮酒不但不能逃脱处罚,还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可能会加重处罚后果。如果本只是酒驾,继续喝酒会导致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更高,不仅不能逃避处罚,还很有可能从酒驾标准变成醉驾标准。另一方面,还可能涉嫌违反其他法律。当场喝酒、撒泼打滚拒不配合警察正常执法等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西法号提示

  一方面,酒驾醉驾代价大,广大群众应坚决杜绝酒后驾车行为,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触碰法律底线。另一方面,不要轻信所谓的逃避检测“秘籍”,“当场喝酒”“弃车逃跑”“找人顶包”等不仅不能掩盖违法犯罪事实,还可能“罪加一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第四款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供稿: 程杰、王新棠

  制作:安雪晴

  原标题:《“西法号”普法丨酒后驾车出事故,现场饮酒躲刑罚?当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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