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
因购买“三无”白酒引发的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10日,罗某在钦北区某老酒商行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8瓶53度白酒,并获赠2瓶,共计10瓶。产品外包装分别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郎酒厂生产”或“中国贵州某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台郎酒厂生产”。罗某购买后以“部分酒瓶未标注生产日期”“‘中国贵州某茅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后复函确认,台郎酒厂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案涉白酒,案涉白酒系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非法制造的。罗某据此认为案涉白酒属于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诉至钦北区法院,要求商行退还货款12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万元。
商行辩称,案涉白酒虽标签信息不实,但经检测未发现安全指标超标,不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批酒为供货方附赠样品,已明确告知罗某“非正规流通货”,售价仅为市场价一半。更为关键的是,罗某一次性购买10瓶高度白酒,行为有违常理,且近三年内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类似索赔诉讼20余起,具有职业打假人特征,其高额索赔请求不应获得全额支持。
第三人台郎酒厂声明,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案涉产品,系被冒用企业名称,依法不承担责任。
· 法院审理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白酒标注虚假生产厂家及授权信息,且部分产品缺失生产日期,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司法解释所指的“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行作为经营者,未能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便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问题,其十倍赔偿请求也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罗某从外地专程前来,一次性购入10瓶53度白酒(含赠品),远超普通家庭日常消费量;加之其长期从事同类索赔诉讼,具备较强辨识能力,主观上具有牟利意图。综合考虑白酒保质期、消费习惯及案件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以2瓶白酒(计300元货款)为合理消费数量,支持十倍赔偿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钦北区法院作出判决:商行退还罗某货款12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法律对标签造假、冒用厂名等行为持零容忍态度。但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鼓励牟利性索赔。职业打假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倒逼商家规范经营,但若超出合理消费范畴,将背离立法本意。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并非无条件适用。对于标签瑕疵,若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误导消费者,可以免责;而对于明知产品有问题仍大量购买以谋取高额赔偿的行为,法院将严格审查其“合理生活消费”边界,防止司法资源被滥用。打假维权值得肯定,但须以诚信为本。以诉讼为谋利工具,不仅难以获得全额支持,还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应保留票据,关注标签信息;如遇问题,可依法维权,但应基于真实消费需求,避免过度索赔。经营者务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所售商品来源合法、标签真实;即使是样品或特价品,也不能免除安全保障责任。
文 | 庞萍
编辑 | 苏冬梅
原标题:《3·15以案说法 | 买10瓶“三无”白酒索赔1.2万,法院为何只支持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