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结伴游泳溺亡,责任由谁承担?
三五少年,
把酒言欢,
酒后水库游泳、嬉戏,
却有人溺水而亡
责任该如何划分?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的一天,赵某、邱某、邓某、周某(均16周岁并参加工作)、曾某(15周岁)、吴某(13周岁)在台球室玩耍。凌晨3点左右,谭某(18周岁)来到台球室找邱某玩耍。之后,邱某邀请谭某、曾某到其家中玩游戏,赵某、邓某等人听后也一同前往。
在游戏中,赵某提议喝酒,谭某起初表示才洗了纹身不能喝酒,但随后并未拒绝喝酒,邱某称酒精过敏未喝酒、曾某未参与喝酒。邱某拿了五个一次性杯子,赵某、邓某、周某、谭某、吴某均喝了酒(茅台酒),中途邱某应大家的要求出去买了瓶雪碧,上述五人还在酒中兑了雪碧。赵某、邓某、周某、吴某将杯子里的酒喝完后,只有谭某杯子里还剩下一口酒未喝完,赵某要求谭某把剩下的酒全部喝完,谭某听后便一口气喝完。
凌晨4点左右,五人喝完酒后,赵某提出骑摩托车去水库游泳。到水库后周某因醉酒靠在岸边的石头睡觉。邓某、邱某、谭某下水后在浅水区活动。赵某、吴某、曾某在岸上未下水,拿着手机给下水游泳的三人照明。
游泳过程中,谭某表示自己会蛙泳,便进行展示游至深水区,随后就出现溺水的状况。邓某发现后游到谭某身边将其往岸上拖拽,但由于谭某求生本能抱住邓某,邓某无法顺利游泳,便挣脱谭某自己游至岸边,调整后与邱某进行施救但未能成功,谭某溺亡。赵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后谭某的父母以赵某、邓某、周某、吴某等四人作为共同饮酒者、邱某作为共同饮酒场所提供者,在谭某饮酒的情况下共同来到水库游泳,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各被告对谭某的死亡是否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问题。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已年满16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与谭某等人共同饮酒、到水库游泳,已形成了伙伴关系,当伙伴之间意识到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应当及时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发生。其应当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酒后不能开车,以及酒后前往水库游泳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提醒、及时劝阻和防范风险的义务,且还是共同饮酒的提出者、前往水库游泳的提议者,对谭某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邓某作为与谭某一同饮酒者,也是与谭某共同游泳者,同样未对谭某饮酒后游泳尽到提醒、劝阻义务,虽然发现受害人溺水后,采取了积极救助行为,但未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系受他人邀约饮酒,前往水库后也未下水游泳。但结合其年龄及认知能力,亦应当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也能够预见到在深夜饮酒后前往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作为同行伙伴,其未对同伴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周某虽是共同饮酒者,但其系受他人邀约饮酒,且在饮酒之后已处于醉酒状态,自身还需他人照看,不具备劝阻他人下水游泳或实施救助的行为,不能过高要求其履行提醒、劝阻义务,故周某对谭某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
邱某虽未参与共同饮酒,但其系共同饮酒场所的提供者,且是一同前往水库游泳者之一,在明知谭某在饮酒行为情况下,亦未尽到提醒、及时劝阻和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谭某的溺水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谭某在溺水时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也是案涉事故时在场人中的唯一成年人,其在危险认知和风险控制能力上应强于未成年人,完全有能力控制危险行为的发生。其在喝了一整杯白酒后,在无人强制的情况下跟随他人下水游泳,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最终,法院判决谭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赵某承担4%责任,邓某承担3%责任,邱某承担2%责任,吴某的监护人张某承担1%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对他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有三种: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主体,即基于职务或者业务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危险情形负有救助义务;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即经营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参与活动的人员在活动中出现的危难情形负有救助义务;三是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如共同饮酒后,对因饮酒导致身体不适或处于危险情形时的同伴有救助义务。本案中,赵某、邓某、周某、吴某在凌晨与谭某一起饮酒,饮酒后又一同到水库游泳;邱某为上述五人提供饮酒场所,同时亦是与谭某共同游泳者,几人对谭某饮酒情况均知情,故应其先前行为对谭某负有救助义务,属于前述的第三种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标题:《普法小讲堂㊲|酒后结伴游泳溺亡,责任由谁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