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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烟台现山寨"52度五粮液" 厂家起诉获赔
编辑:丽霞  发布:2013/3/17 6:45:13  来源:中国酒水招商网  作者:佚名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8月,海阳市公安局在被告处查出52度五粮液酒10箱60瓶,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外包装箱上均打印有商品批号和生产日期:“8519851-1 2011/03/11”。海阳市公安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鉴定证明书,内容为:经鉴定,送检样品防伪标识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防伪标识防伪特征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该鉴定证明书备注中注明:另有编号为85103715、2004104108的仿伪型“五粮液”牌浓香型白酒包装物贰拾叁套经鉴定属假冒。

  经对比,侵权产品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如下区别:1、侵权产品的箱子顶面的生产日期和批号是用模板印上去的,而真品是机器喷码,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字体和字形与真品的也不一样。2、2010年8月份,真品的酒盒(透明盒)和酒瓶盖上的防伪标识改成新版,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而防伪标识仍是真品之前的防伪标识。3、真品商标标签分三部分,为银色、金色及红色部分,银色部分闪光明显,金色部分闪光不明显。而侵权产品商标标签的金色和银色部分对光的视觉效果是一样的。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所销售的52度五粮液酒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按照正常的市场进货价从新星公司购进,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了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商品销售单和保真信誉证,以被海阳市公安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规格、数量、编号、生产日期与商品销售单和保真信誉证相一致为由,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烟台市新星酒业有限公司曾分二批销售给被告60瓶52度五粮液白酒,并能确定其中30瓶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批号为851985-1。被海阳市公安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规格、编号、生产日期与被告从烟台市新星酒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白酒相符合,有一种可能是烟台市新星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也有一种可能是被告除从烟台市新星酒业有限公司进了真品外,还从其它途径进了相同规格、编号、生产日期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分别在2011年4月4日和5月18日分两批从烟台市新星酒业有限公司购进60瓶该品种的52度五粮液白酒,至海阳市公安局在2011年8月18日查扣时一瓶未销售出去,特别是在2011年4月4日购进的该品种的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还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又在5月18日购进30瓶,也与常理不甚相符。对于产品的合法来源,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唯一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烟台市新星酒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侯嘉伟 旷翔宇 陈肖茜)

  法官释法:

  市中院民三庭任广科法官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了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本案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犯商品来源于其指称的第三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来源:胶东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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