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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花啤酒与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判决书
编辑:惠惠  发布:2015/10/1 10:47:39  来源:中国酒水招商网  作者:佚名

  【中国国际啤酒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委托代理人牛红霞,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306室。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荣,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李明亮,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红霞,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965902号“雪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李明亮于2010年12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小型机动车,车辆座套,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折叠行李车,气球,游艇,雪橇(车)”商品上。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可乐,饮料制剂”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华润雪花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3094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6309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华润雪花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雪花”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华润雪花公司称李明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淡化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润雪花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润雪花公司的“雪花”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相关公众及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华润雪花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阶段,华润雪花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8579号“雪花牌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该商标由沈阳市啤酒厂于1981年5月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该商标现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2、华润雪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资料。3、由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啤酒专业委员会、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啤酒产销量排名全国第一或第二的相关证明。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雪花”品牌价值证书,“雪花”品牌“中国500*具价值品牌”证书等荣誉。5、商标局和山西省司法机关作出的“雪花”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和司法判决。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7、其他荣誉证书和慈善活动报道。8、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显示,在2009、2010年,上述两家公司的资产、销售收入等经济指标为十几亿或数十亿元。

  在评审阶段,李明亮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945号《关于第8965902号“雪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394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均为“雪花”,但“雪花”为常见词汇,两商标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华润雪花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既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他在先权利,又未提交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故该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诉讼阶段,华润雪华公司补充提交了李明亮注册商标清单,该清单显示,李明亮在第21、22、23等9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雪花”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第133945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由“雪花”组成,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商标并存于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来源:中国国际啤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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