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rio锐澳鸡尾酒厂商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诉bio碧欧鸡尾酒厂商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生产的鸡尾酒包装装潢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到,国家对酒类产品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保护跃上了新的台阶,这对酒类行业来说,不谛为一则利好消息。那么,一纸判决的背后体现出哪些严肃的法律问题呢?
侵权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没有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保护的,但侵权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品为“知名商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考量因素包含销售、宣传、被保护记录等事实,但并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认定的前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若该商品知名度较高则无需考虑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法》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其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有类似规定;特别是当该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超越“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仅需提供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法院即可认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8条)。
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系“特有”
“特有”是指其在客观上已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rio锐澳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并且,法院认为:“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锐澳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发生了“混淆误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