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同处茅台镇的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荣和烧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
茅台酒厂诉称,其是“maotai”字母、“茅台”文字及其图形组合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人。2011年5月18日,执法部门在北京西站查获标示为“百年荣和老窖”白酒一批,该白酒在外包装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maotai”字样。
庭审中,荣和烧坊辩称,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guizhoumaotaitown”属于对产地地名的标注,荣和烧坊依法有权正当使用该地名。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也就是说,“maitaitown”作为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荣和烧坊还认为,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茅台酒厂以“maitaitown”作为商品商标欠妥,而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更合适。荣和烧坊作为利害关系人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荣和烧坊使用“guizhoumaotaitown”作为产地地名是在茅台酒厂注册“maotaitown”商标之前。荣和烧坊的产品生产于2009年,而茅台酒厂商标2010年才成功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茅台镇作为白酒的生产基地,具有悠久的酿酒历史,具备独特的不可克隆的自然环境。茅台镇众多白酒生产企业都几百年前就已经开始在产地中注明茅台镇,亦有众多企业多年前就已经使用“maotaitown”作为产地标识。荣和烧坊涉案产品装潢上有特大字号“荣和烧坊”字样,与贵州茅台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公众,并不构成侵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足以造成误认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判断“足以造成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综上所述,荣和烧坊认为,茅台酒厂的起诉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终结后,贵州茅台酒厂撤回了对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maotai”侵犯“maotaitown”商标权的主张。同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商标仅指“贵州茅台酒”商标,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茅台酒厂表示,其撤回对“maotaitown”商标的主张,并不是认为荣和烧坊公司突出使用“maotai”的行为不侵权,而是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第3159143号“moutai”文字及图商标。同时,荣和烧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标注地名的行为,其仍将保留追究荣和烧坊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拥有的“maotaitown”商标的专用权,与茅台镇其他白酒企业正当标注地名的权利并不冲突。
法院经审理认为,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瓶贴正面装潢与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采用三部分主体结构,以铜色线条渡边,各部分的走向和占整体图形的比例亦无显著差别,涉案商品装潢采用的颜色亦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指定颜色基本相同。两者虽在内容标注上反映的具体信息有所区别,但标注的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且标注的信息种类亦基本相同,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在整体上构成标识近似。荣和烧坊在涉案商品装潢中间位置用醒目字体标注“百年荣和老窖酒”,并在*下方标注了其企业名称,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涉案商品与茅台酒厂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但“贵州茅台酒”商标被茅台酒厂使用在其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荣和烧坊作为酒类经营者,特别是与茅台酒厂地处同一地区的酒类经营者,应熟知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具体形态。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整体结构近似的装潢,攀附茅台酒厂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相关公众虽不会将涉案商品与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涉案商品系由茅台酒厂生产,但极可能误认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荣和烧坊公司与茅台酒厂存在授权许可或资本投资等特定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荣和烧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近似的装潢,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后判决,荣和烧坊停止侵害原告茅台酒厂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