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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国”诉“国酒茅台”侵权被驳回
编辑:小蕾  发布:2014/1/29 11:00:05  来源:中国酒水招商网  作者:佚名

  “文化国”诉“国酒茅台”侵权被驳回

  法院认定公众对茅台酒产品的商品来源不会产生误认

  本报讯 (记者曾祥素)因认为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汪某将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简称茅台研究会)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公司)告上法庭。记者近日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驳回汪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8年6月,汪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烧酒、清酒、黄酒、含酒精等。

  2010年6月,茅台公司向商标局以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

  汪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15年、30年、80年一斤装白酒的瓶口处标有“国酒茅台”标识,茅台公司的国酒茅台标识因与其文化国酒商标近似,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研究会使用的会员特供酒系由茅台公司生产的15年、标有“国酒茅台”标识的特供酒,该特供酒上有“国酒”及茅台公司的名称。就前述行为,茅台公司、茅台研究会共同侵犯了“文化国”酒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茅台公司、茅台研究会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带有国酒标识的相关酒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

  茅台公司辩称,“国酒茅台”商标与 “文化国”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茅台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在涉案“文化国”商标申请日之前,“国酒茅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社会声誉,汪某主张于法无据。茅台研究会辩称,研究会使用的是会员专用酒标识,从未使用过汪某声称的印有“国酒茅台”标识的15年茅台特供酒。故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汪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汪某合法取得的“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应受法律保护。“国酒茅台”标识与“文化国”商标均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构成相同商品。但二者在字形写法、字词组合方式、读音、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对涉案茅台酒产品的商品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该商品来源与使用“文化国”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茅台集团在其生产酒类产品上标注“国酒茅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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