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朱力(化名)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喻勇(化名)购酒款65060元。
2011年3月16日至4月10日,原告喻勇从被告朱力经营的某酒业副食店买了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价款共计为6506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6份收据。2011年4月22日,信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从被告经营的副食店现场查获了价值62630元的名酒,被告朱力从2011年3月1日至4月已销售了价值65060元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经鉴定,其被查获的酒及销售的酒均系假冒酒,该酒与被告售与原告的酒是同一标的,为此,法院曾以朱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交付的标的物并不符合法定的质量要求,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被告朱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被告应承担交付假酒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力退还原告购酒款65060元,应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