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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饮酒出事”谁担责
编辑:蕾蕾  发布:2023/5/26 12:03:28  来源:澎湃  作者:佚名

  当你我他聚在一起时,“整两杯”在很多时候也就成为一件难以避免的事情。虽然很多人都知晓“小酌怡情、大饮伤身”的道理,也知晓“驾前贪杯、驾后伤悲”的警示,却不一定知晓酒局上伤不喝酒者的心,伤组织者的财,伤劝酒者的神。今天,我们来捋一捋因饮酒导致意外发生时,同桌人员是否需要担责这一历史性话题。

  案例

  2022年1月,张某联系王、李、赵等9人晚上在饭店聚餐吃饭。张某自带白酒三瓶,在饭店购买了一箱啤酒。吃饭过程中,有二人先行离开。王李二人出现醉酒状态下相互敬酒、劝酒,一直喝到晚上十点左右。饭局结束后,李被送往卫生院。王某由赵某送回家中,之后赵某发现王某情况不对,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王某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呼吸心跳骤停、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急性肺水肿、呼入性肺炎。

  王某父母子女作为原告,将当晚饭局上的8名同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合计80余万元。经赣州市某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王某承担74%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承担10%的责任,李某承担8%的责任,赵某承担2%的责任,先行离开二人不承担责任,其他四人各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赵某追责,因此张某赔偿114604.47元,李某赔偿91683.58元,其他四人分别赔偿原告17190.67元。

  公职律师来给大家捋一捋:

  法律解析

  我们日常所想的喝酒是“自己”的选择,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后果,应该“自甘风险”,其他人怎么也被波及,特别是如果自己在酒桌上既不喝酒也不劝酒,怎么也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担责,岂不是酒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应该担责。其实这就需要从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来进行认定同饮者有无过错,生产者及销售者有无过错,从而确定是否应该担责说起,从“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说起。

  一、过错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不构成过错侵权责任。

  首先,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客观表现方式。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的主要方式,即以积极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如伤人毁财。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而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如抚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司机操作不当致乘客受伤)以及行为的先前行为(如成年人带邻居家小孩游泳)。

  多人饮酒后其中一人发生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责任法理依据基本都是作为义务的违反,即不作为侵权,即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进入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产生作为义务,即提醒、劝阻、照顾、救助、通知、护送等注意义务,如未做到这些,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强迫喝酒、恶意劝酒等行为又是作为侵权,即直接侵害了伤亡者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共同饮酒中可能同时存在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侵权方式。

  其次,损害事实是一种事实状态,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必须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若没有产生损害则不可能构成侵权。酒的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在生产、运输、销售时并未对某一人产生伤害,也不必然在未来对某一具体人造成损失。

  再次,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侵权人知晓结果仍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二类情形。疏忽是侵权人应当或者能够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懈怠是侵权人对结果虽有预见但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最后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实务上,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违法视为过失的做法进行过失的认定。在饮酒中,若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未劝酒、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等,则会推定存在过失,存在主观过错。

  最后,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的规则为直接原因的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也称适当条件说,即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目前侵权责任纠纷中采取的是相当因果规则。饮酒者伤亡与饮酒之间不一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车辆撞击、井盖缺失等引起的。但饮酒可能会造成酒精中毒,可能会导致车祸,掉入井中等,从而引起伤亡、财产损失等结果,因此劝酒行为或者未尽注意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同时,酒的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以一般社会经验来看,他们只需对酒的质量负责,也没有强制某某必须饮酒,饮酒是助兴、联络感情的一种方式,一般不可能造成后果,二者之间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一切社会活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自甘风险制度在体育活动、户外探险以及其他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中都有适应,但并未在其他方面进行扩大适应。因此,自甘风险并不适用于类似于饮酒等行为。如果将之适用于饮酒之中,极大可能增加醉酒事故发生的概率。

  本案中,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带来的风险,但其放任风险的存在,对其死亡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张某作为组织者,对参加人员有一定的作为义务,较之其他饮酒者更应控制饮酒量、关注醉酒者,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李某作为共饮者,在王某出现醉酒状态下仍进行劝酒、敬酒,应较其他饮酒人承担更多的责任,被告赵某虽未饮酒,但其在王李拼酒时未规劝,且在护送中明知王某情况不对,却将之送回家中,未及时送往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四人在王李拼酒时未尽到提醒照顾义务,导致李某进医院,王某死亡的后果,对王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先行离开的二人证明自己与王某并不认识,未饮酒,且离开时王某未出现异常情况,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职律师提醒:

  在参加宴请中,以下三种行为千万不要有:

  一、劝酒。如“不喝不够朋友”“看不起我”“不喝这事办不了”等刺激性言语进行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含已经醉酒意识不清)或者对方已告知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

  二、旁观。酒桌上未对饮酒者进行提醒、劝阻,由其自由发挥,“看热闹不嫌事大”,酒后未劝阻其酒后驾车等。

  三、躲避。未将已经或者即将失去自控能力者护送至安全地方,自行离开。

  - end -

  图文:刑罚执行科

  原标题:《“同桌饮酒出事”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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