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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回家途中身亡,同饮者是否需要担责?
编辑:蕾蕾  发布:2023/6/30 9:57:51  来源:大洋网  作者:佚名

  朋友聚会,难免会饮酒助兴,倘若共同饮酒后,有人在回家途中身亡,同饮者是否需要担责?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近日向媒体通报了这起典型案例。

  韶关市民聂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是相识的朋友。2022年8月,刘某某提议晚上聚餐,其他三人皆应允。席间,四人在聚餐地点以“大话骰”的形式决定谁输了由谁喝酒。除贺某某外,另外三人共计饮用了14瓶啤酒。席后,张某某与贺某某先行离开,聂某某随后驾驶电动车搭乘刘某某离开。在返回途中,聂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人行道边沿及树木后当场死亡。聂某某家人遂将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浈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饮酒的特定环境下,作为理性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合理预见到酒后驾车将增加不安全性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当有人酒后驾车时,共饮者因参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产生了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刘某某组织聂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聚餐,其间刘某某三人共同饮酒,贺某某未饮酒,此时四人形成一种特定关系并产生合理信赖。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本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但聂某某饮酒后,刘某某三人均未能有效劝阻其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某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刘某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和聂某某的同行人,相较贺某某、张某某而言,过错较大。而聂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和识别能力,但其仍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造成事故身亡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身对死亡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遂依法酌定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分别向聂某某家属赔偿6万元、3万元、3万元。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逐渐增多。共同饮酒行为是社交活动中很常见的现象,但大量饮酒后会导致饮酒者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危险的境地。共同饮酒人作为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其共同饮酒行为是醉酒者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因此同饮人彼此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以减少安全风险。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卜瑜通讯员:徐国维、唐粱莹珠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王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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